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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谷兆原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月26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計算後,已於113年2月19日(出監後從南投縣埔里鎮寄送上訴書,故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因適逢假日順延)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狀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戳可憑,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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