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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22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1225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AC000-A111225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關於「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通報告」、「兒童少年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AC000-A111225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C000-A111225B為告訴人AC000-A111225(以下稱A女)之姑丈,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罪,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為A女之姑丈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A女係95年12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年僅15歲,是核被告對A女為2次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女為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獨立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不顧A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仍與之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A女及其父母親之諒解,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停車場開單員、經濟勉持、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要扶養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以及A女及其父母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A女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有明文。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本案被告與A女係於A女在被告住處協助照顧小孩而留宿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A女現已未再被告家中過夜,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發到現在很後悔,我不能接觸被害人及老婆的親戚,我真的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信被告與A女於事發後已再無聯繫,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1.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A女25,000元。
(2)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A女25,000元。
(3)上開款項匯至A女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AC000-A111225B(年籍、地址詳卷內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C000-A111225B為代號AC000-A111225之女子(民國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因A女輟學暫住AC000-A111225B家中與AC000-A111225B一起工作,詎AC000-A11122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於111年2月初某日及3月初某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嗣因A女嗣後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C000-A111225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內容亦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通報告、兒童少年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傷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依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本件犯罪事實中,並查無被告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事證,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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