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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冠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且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K000-A112104號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務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在南投縣草屯鎮正義街某處,在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次。
嗣經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A112104A號(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女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經詢問甲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Instagram、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擷圖、A車車型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查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警卷彌封袋內),甲女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甲女當時年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又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4罪,各次性交時間明顯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年齡為21歲,案發之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本院卷39、4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有兼職網球教練,主要還是仰賴家裡經濟支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所犯之各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尚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1 112年9月29日15時42分許 2 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 3 112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 4 112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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