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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7、4810、6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王嘉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嘉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4罪)。
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李謙遜、葉信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審酌被告王嘉瑋所參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而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宥,實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瑋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共犯李謙遜於偵查時證述,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由被告、葉信村與其平分等語(見偵4287卷第113頁,偵6058卷第139頁),惟共犯葉信村則於偵查時證述約定由三人均分,然其未分別款項等詞(見偵6058卷第155頁),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取得販賣贓物之款項等節,則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謙遜、葉信村間對於竊得財物分配狀況不明確,且被告與李謙遜、葉信村共同行竊,對犯罪所得部分既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為避免被告等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李謙遜、葉信村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㈠之犯罪事實 王嘉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王嘉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王嘉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王嘉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車牌號碼9906-W7號車牌2面 2 公仔9盒 9,000元 3 公仔9盒 17,100元 4 公仔模型1個及造型玩具車1個 共計5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王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與葉信村、李謙遜(2人所涉竊盜案件,另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日22時40分許,由李謙遜駕駛不知情之王曉倩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嘉瑋、葉信村,前往南投縣○○鎮○○路○○巷00○0號前,由王嘉瑋持不詳工具拆下蔡氏淡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所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下合稱本案車輛),李謙遜、葉信村則留守車內接應及把風。
(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蔡氏淡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欽、蕭有宏、曾俞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謙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氏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蕭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證人王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謙遜於112年1月31日向證人王曉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車行紀錄、座標地圖、汽車出租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6張、被害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共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信村、李謙遜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失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卷宗 1 王順欽 112年2月1日23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娃娃機店」 由李謙遜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嘉瑋、葉信村,至左列地點,由王嘉瑋、葉信村進入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一同駕車離去。
復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兌現,由王嘉瑋、李謙遜、葉信村3人均分。
王順欽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9盒 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 2 蕭有宏 112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娃娃機店」 蕭有宏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內之公仔9盒 17,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 3 曾俞翔 112年2月1日23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曾俞翔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模型1個及造型玩具車1個 350元 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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