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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忠與告訴人葉秀珍2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雙方離婚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協調離婚贍養費事宜,惟調解未果,王金忠遂前往一旁之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詎葉秀珍為求與王金忠繼續協調離婚瞻養費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坐上王金忠車輛後座,並取走王金忠放置於前座之手機,經王金忠要求其下車並返還手機,仍拒絕配合,以此方式妨害王金忠自由離去之權利(葉秀珍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王金忠見狀,欲取回手機,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自車外與葉秀珍發生拉扯,致葉秀珍受有臉部撕傷、前頸開放性傷口、左側頸部挫傷、兩側前臂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王金忠與告訴人葉秀珍業已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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