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1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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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德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基於結夥2人以上,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生長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許,由蔡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開2人,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領之和社營林區第25林班亞杉坪林道,再由蔡榮德持鏈鋸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柳杉木之生長,竊得柳杉1株,而遭鋸切後之柳杉,除遺留於現場之柳杉塊7塊(總材積約0.594立方公尺)外,其餘柳杉塊則由蔡榮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搬運至前開車輛,並由蔡榮德以前開車輛載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榮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春妹、司重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災害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暨檢尺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款之結夥2人以上以鋸切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自陳係為疏通水路通道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亦僅柳杉1株,與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別,且經查扣之柳杉木塊7塊已由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領回,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88頁),故本院綜衡上情,認縱科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及併科最低罰金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查扣之柳杉塊亦均發還告訴人、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撫養、患有肺積膿、肺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七、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外經扣案之柳杉7塊業已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其他柳杉塊,審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1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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