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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思豪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扶志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劉思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扶志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育恒、劉思豪、扶志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均明知他們3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軌(77)」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田育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與「正軌(77)」達成清運廢棄物之約定後,田育恒再將此事告知劉思豪及扶志威,3人遂於112年4月17日至21日間,分別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劉思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扶志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從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包括廢土、廢鋼筋、廢水泥塊、廢水管雜物等廢棄物)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之。
嗣經警據報後,於21日19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育恒、劉思豪、扶志威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芋汝、黃永儒、陳芷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籍圖謄本、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各1份。
㈣弋揚科技衛星犬GPS安裝證明書、登入畫面擷圖、GPS定位紀錄資料、扣押物品、車輛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度保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委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投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投大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9930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6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5號函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3人以及「正軌(77)」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
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田育恒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田育恒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本案承辦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稱竹山鎮第一公墓內有可疑人士及3部曳引車傾倒廢棄物,警方前往現場路途中,便發現被告3人駕駛3部曳引車正由竹山第一公墓山上駛下,警方隨即上前攔查並盤問,有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4至10頁),是可知於被告田育恒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掌握相關跡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3人為犯罪嫌疑人,則依前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劉思豪、扶志威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劉思豪、扶志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9930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6號函、112年9月28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3965號函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劉思豪、扶志威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劉思豪、扶志威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田育恒雖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處於主導地位,且其於111年間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法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難認被告田育恒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田育恒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田育恒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田育恒辯護,尚非可採。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田育恒前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森林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劉思豪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扶志威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犯行之程度;
⑷被告田育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開大卡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媽媽以及4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劉思豪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香菇寮作業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阿嬤以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扶志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開大卡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太太以及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豪、扶志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劉思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劉思豪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劉思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劉思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被告劉思豪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思豪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劉思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田育恒之辯護人及被告扶志威固均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田育恒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田育恒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扶志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田育恒、扶志威均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田育恒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6千元之報酬、被告扶志威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思豪於本案未獲有報酬,是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被告田育恒、扶志威分別所有,均為本案犯行時連絡所用之工具,業據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劉思豪所有,惟其自陳係用無線電與被告田育恒聯絡,且卷内亦無證據足證該手機為被告劉思豪供本案聯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3人供本案清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車輛,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該等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7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廢棄物,業經被告扶志威清理完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及鑰匙) 田育恒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及鑰匙) 劉思豪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及鑰匙) 扶志威 4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田育恒 5 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思豪 6 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扶志威 7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1張 田育恒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1張 劉思豪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1張 扶志威 10 營業廢棄物(裝載於於HBC-1319號子車上) 扶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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