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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林○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林○晞(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之父親,明知被害人林○宥及林○晞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112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當時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或持樹枝方式毆打被害人林○宥、林○晞,造成被害人林○宥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林○晞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宥、林○晞之母乙○○與被告成立調解,業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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