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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昌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之李瑞燕住處,見該處後門未關,竟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李瑞燕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高昌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
高昌哲竊得李瑞燕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網站及網路商店「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並綁定該SIM卡門號小額付款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造該SIM卡門號所有人即李瑞燕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同意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 Play網站及碩網公司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及碩網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瑞燕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並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該SIM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高昌哲指定之帳號內或傳送遊戲點數之序號予高昌哲,高昌哲因此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瑞燕、Google Play商店、碩網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瑞燕發覺有前述小額付款情形,遂於112年4月21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燕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昌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失竊現場照片(偵二卷73至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85至93頁)、失竊行動電話型號影本(偵二卷97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偵一卷3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數次冒用告訴人李瑞燕SIM卡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乃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2罪)、10月(共9罪)、9月(共47罪),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復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甲、乙部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致以本案犯行詐得遊戲點數,用以轉售後清償債務之犯罪動機。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小額付款之功能,傳送不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新臺幣(下同)7810元之損害。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經濟上勉強維持,與祖母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得如附表價值共781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4日4時31分許 890元 2 111年7月14日4時32分許 2990元 3 111年7月14日4時32分許 1490元 4 111年7月14日4時33分許 450元 5 111年7月14日4時56分許 199元 6 111年7月14日4時59分許 199元 7 111年7月14日5時3分許 199元 8 111年7月14日5時4分許 199元 9 111年7月14日5時5分許 199元 10 111年7月14日5時8分許 199元 11 111年7月14日5時10分許 199元 12 111年7月14日5時14分許 199元 13 111年7月14日5時16分許 199元 14 111年7月14日5時17分許 199元 共8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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