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20,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瑤珠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112年度偵字第8242號、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瑤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全瑤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搜索全瑤珠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全瑤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雄、黃家駿、廖俊評、劉祐吉、廖子言、蕭宇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92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66頁至第178頁;

警195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警887卷第38頁至第41頁;

警198卷第37頁至第42頁;

偵154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6頁、第383頁至第386頁、第415頁至第4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俊雄)、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俊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蒐證照片(李俊雄)、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黃家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黃家駿)、翻拍手機照片、蒐證照片、Messenger對話擷圖、車行軌跡、街景圖指認(黃家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俊評)、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廖俊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LINE對話擷圖、蒐證照片(廖俊評) 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劉祐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蒐證照片(劉祐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祐吉)、被告與劉祐吉LINE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子言)、廖子言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廖子言)、本院112年聲搜字00022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案之物證明書、應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照片(全瑤珠)、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劉祐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瑤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宇恒)、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擷圖(蕭宇恒)、被告LINE對話擷圖(隆、大吉)、現場照片、112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翻拍手機LINE對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全瑤珠)、LINE、MESSENGER對話(全瑤珠)、GOOGLE街景圖(朱泊銓)、被告通聯基地臺相關資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3號鑑驗書、刑事準備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冠義112偵8242字第1129027221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2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9344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警792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34頁;

警904卷第45頁至第46頁;

警198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9頁;

偵154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273頁至第290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247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5頁;

本院卷第96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2頁)等件為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收訖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價金,而係收取對價對價之有償交易,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上手「朱泊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朱泊銓」,然本案並未查獲「朱泊銓」之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冠義112偵8242字第1129027221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2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93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2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販賣對象為3人,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兼考量被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之方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婆婆、先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

本件被告另有於112年間所涉毒品案件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買方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家駿 全瑤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2時46分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5月5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家駿,供黃家駿施用,全瑤珠得款2000元。
全瑤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2 劉祐吉 全瑤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4時34分許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5月5日14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祐吉,供劉祐吉施用,劉祐吉給付全瑤珠1000元,全瑤珠得款1000元。
全瑤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3 劉祐吉 全瑤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祐吉,供劉祐吉施用,劉祐吉給付全瑤珠1000元,全瑤珠得款1000元。
全瑤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4 蕭宇恒 全瑤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15時44分許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2年6月18日17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5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宇恒,供蕭宇恒施用,蕭宇恒給付全瑤珠500元,全瑤珠得款500元。
全瑤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全瑤珠所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