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2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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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銓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父親為彌補被害人家屬,乃將被告父親名下土地贈與被害人之姊姊,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考量被告雖提出其父將土地贈與被害人家屬之資料,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其等原諒,可見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天倫,損害不可謂不重。

並參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本應注意酒醉之人,平衡感降低,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邱念祖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親、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父親名下土地贈與被害人之姊姊,請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損害甚重,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
第135號
被 告 邱子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與邱念祖、陳祥、梁少華等人,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彩虹商店飲酒唱歌,至同日中午12時許,因邱念祖不勝酒力,遂由邱子銓攙扶邱念祖步行至店外,並由陳祥前去牽機車載邱念祖返家休息,詎邱子銓將邱念祖攙扶至路邊等待陳祥牽機車前來時,本應注意酒醉之人若突遭推擊,極易因酒醉造成之平衡感降低而摔倒,且因平衡感降低,較難控制身體以何部位觸地,若以脆弱之頭部觸地,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子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手推邱念祖1下,致邱念祖跌倒並以頭部撞擊地面,致邱念祖受有(T07)多處損傷、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邱念祖嗣由彭偉喆及徐麗華(即邱念祖之母)帶回返家休息。
詎邱念祖因顱內出血傷勢惡化,至翌日(29日)凌晨3時許,徐麗華發現邱念祖躺在沙發上抽搐並吐血,緊急將邱念祖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治,然邱念祖仍因傷勢過重,延至111年9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倒地頭部撞擊導致創傷性腦出血,另開顱手術後有臥床併發症,進而引發中樞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徐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祥、梁少華、徐椼志、鄭嘉詩、彭偉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宗龍、周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埔里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病歷各1份、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與證人徐椼志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現場照片8張、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推被害人邱念祖致其跌倒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攙扶被害人至店外等候機車之期間,不慎推被害人致其跌倒,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一同在場飲酒之友人,亦未聽聞被告與被害人有爭吵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間亦無糾紛等節,經證人陳祥、梁少華、徐椼志、彭偉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基此,尚難認被告於推被害人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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