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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見院卷第63-64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為證(見院卷第63-64頁),併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112年8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以3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0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合法管道謀求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IPHONE14智慧型手機可供出售,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施祐穎」,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 14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
甲○○於同日瀏覽至前揭資訊後,誤認「施祐穎」有該品牌之智慧型手機可資購買而陷於錯誤,應從於同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乙○○提領一空。
嗣因甲○○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儲字第1110991341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該筆款項於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已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混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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