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3,2023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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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村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基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基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0、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瀚立(業經判決確定)、傅永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2至198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495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

經查,同案被告曾瀚立僱用同案被告松光明(業經判決在案)、另案被告丘佳禾指示另案被告丘毅文駕駛車輛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物主要為廢混凝土塊、磚塊、磁磚並摻有廢鋼筋、廢塑膠、廢鐵材、廢塑料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乙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投興警偵字第1110006684號卷第21至23、30至34頁,投興警偵字第1120001424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提供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5日遭查獲之日止,反覆提供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

本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現場查獲之本案廢棄物共約4萬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數量非少,並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12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受有何報酬,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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