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訴緝,1,2024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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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恩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偉恩被訴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偉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

呂偉恩與詐騙集團內綽號「方方」之人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呂偉恩負責領取詐欺款項,「方方」則擔任監督呂偉恩領款之工作,渠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㈠於111年5月18日前來南投縣草屯鎮,俟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郭珮潔、張伯良、黃揚哲、尤崇彥、吳桂蘭、廖宇祥、程柏深等7人後,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呂偉恩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趙翊羚、王寶珠、汝氏紅緣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款項,而「方方」則於呂偉恩領款時在附近監督,向呂偉恩收取其所領款項,並將呂偉恩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現金款項之3%交予呂偉恩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於111年5月20日前來南投縣埔里鎮,俟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詹前誠、賴柔穎、林寬祥等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呂偉恩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潘孜雯、TRUONG XUAN HANH等2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款項,而「方方」則於呂偉恩領款時在附近監督,向呂偉恩收取其所領款項,並將呂偉恩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現金款項之3%交予呂偉恩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郭珮潔、張伯良、黃揚哲、尤崇彥、吳桂蘭、廖宇祥、賴柔穎、林寬祥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潔、張伯良、黃揚哲、尤崇彥、吳桂蘭、廖宇祥、賴柔穎、林寬祥、證人即被害人程柏深、詹前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手呂偉恩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呂偉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呂偉恩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車手提款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郭珮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郭珮潔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伯良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黃揚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資料(告訴人黃揚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尤崇彥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吳桂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吳桂蘭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告訴人吳桂蘭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宇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告訴人廖宇祥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程柏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扣款通知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被害人詹前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賴柔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寬祥部分)、TRUONG XUAN HANH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765號函暨檢附潘孜雯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20162號函暨檢附趙翊羚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114號函暨檢附汝氏紅緣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檢附王寶珠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內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桂蘭因遭詐而匯款前,王寶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117頁明細表),嗣告訴人吳桂蘭於111年5月10日00時02分許及44分許,因遭詐而分別匯款98萬元、8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吳桂蘭所匯入之款項已與上開帳戶內原有餘額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且迄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伯良因遭詐而於111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亦未曾遭全額提領或轉出而歸零(見同上明細表),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內,有部分係詐欺自告訴人吳桂蘭之贓款,並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轉交「方方」,被告、「方方」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方方」、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本案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並轉交「方方」,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物流倉儲人員,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要扶養(見本院卷第313頁)暨其品行與被害人等各別遭詐款項數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9頁),故被告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21,357 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偉恩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在111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工作(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起訴)。

被告與詐欺集團內綽號「方方」之人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領取詐欺款項,「方方」則擔任監督被告領款之工作,渠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前來南投縣草屯鎮,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崔閎傑後,再由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汝氏紅緣(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方方」則於被告領款時在附近監督,再收取被告所領款項,並將被告所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款項現金之3%交予被告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崔閎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呂偉恩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呂偉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呂偉恩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車手提款照片、汝氏紅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陳稱:如告訴人崔閎傑遭詐所匯款項並非在南投遭人提領,就不是我提領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訛詐告訴人崔閎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閎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汝氏紅緣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崔閎傑遭詐後之匯款時間係111年5月19日00時03分許(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距被告最後一次持上開汝氏紅緣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其它被害人遭詐款項之時間(即111年5月18日19時12分許,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已間隔將近5小時,且告訴人崔閎傑上開遭詐款項係於同年5月19日01時55分許遭人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內提款機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提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中,並無111年5月19日之提領影像資料(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15581號卷第37至41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14371號卷第53至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1年5月18日領錢完之後,提款卡都交回給「方方」,我沒有印象5月19日凌晨有去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領錢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7、467頁),則告訴人崔閎傑遭詐後匯入上開汝氏紅緣帳戶中之贓款,是否確為被告所提領,顯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依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郭珮潔(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為網路系統錯誤致網購訂單多設定成12筆訂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郭珮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04分許 99,999元 趙翊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偉恩 111年5月18日18時08分至18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5元(4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至18時2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5元(3次)、9,005元。
(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111年5月18日18時05分許 49,05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張伯良(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花蓮門諾公益捐款之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繳,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 30,000元 王寶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偉恩 111年5月18日17時51分至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0元、13,000元;
嗣於同日17時57分至18時0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2次);
再於同日18時16分至18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20,000元、4,000元;
末於同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11,000元。
111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18日18時00分許 3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黃揚哲(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門諾基金會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26分許 31,031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尤崇彥(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門諾醫院慈善基金會內部系統問題,導致扣款金額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尤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08分許 24,012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吳桂蘭(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向吳桂蘭謊稱販毒集團成員匯錢至其帳戶,須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00時02分許 980,000元 111年5月10日00時44分許 800,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崔閎傑(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崔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00時03分許 99,989元 汝氏紅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廖宇祥(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商品賣家,要求廖宇祥必須轉帳云云,致廖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 汝氏紅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偉恩 111年5月18日18時05分至18時0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ATM提領20,000元(3次)、17,000元;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ATM提領13,000元;
末於同日18時37分至19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8(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程柏深(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網路賣家,因誤將程柏深誤為高級會員,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程柏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04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 12,985元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詹前誠(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前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6時29分許 49,987元 TRUONG XUAN H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偉恩 111年5月20日16時35分至16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光郵局ATM提領20,005元(4次)、19,005元(均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嗣於同日16時45分至17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ATM提領11,000元、30,000元、5,000元。
111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 49,987元 111年5月20日16時39分許 7,012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賴柔穎(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出售筆記型電腦,要求賴柔穎支付價金後即會出貨云云,致賴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7時21分許 35,0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寬祥(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駭客入侵,林寬祥成為博客來經銷商,將每月支付書費,須解除契約關係云云,致林寬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9時04分許 29,989元 潘孜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偉恩 111年5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1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第三市場郵局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嗣於同日19時53分至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忠銘店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又於同日20時03分至20時0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
再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ATM提領20,000元、9,000元;
末於同日20時30分至20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光郵局ATM提領20,000元、10,900元。
111年5月2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9,989元 111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 2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珮潔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7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9,000元*3%=4,47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伯良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4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8,000元*3%=4,44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揚哲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尤崇彥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吳桂蘭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崔閎傑部分) 無罪。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廖宇祥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元*3%=3,6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程柏深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詹前誠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5,000元*3%=4,35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賴柔穎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寬祥部分) 呂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97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9,900元*3%=4,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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