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馬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
-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
-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
-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
- 二、案經蔡瓊瑩、林韋樵、鄭茜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馬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
-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五)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失業而在生
- (七)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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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陳添進」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負責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馬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馬景與「螃蟹」、「陳添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電話聯絡蔡瓊瑩,佯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詐稱因蔡瓊瑩對心路基金會之捐款資料,遭電腦駭客侵入篡改,造成對蔡瓊瑩重複扣款,為保護蔡瓊瑩之金融個人資料,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致蔡瓊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20時20分許至4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4萬0123元共9萬0086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涵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螃蟹」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馬景,由馬景先後於同日20時28分許、同時53分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竹門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以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萬9000元、4萬元共8萬9000元,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螃蟹」,再由「螃蟹」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蔡瓊瑩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19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林韋樵,佯為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詐稱因林韋樵對心路基金會每月捐款之金額輸入錯誤,將每月額外扣款24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等語。
致林韋樵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0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螃蟹」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馬景,由馬景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一超商寶順門市內,以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1000元,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螃蟹」,再由「螃蟹」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韋樵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鄭茜云,佯為高雄巨蛋旅店之工作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詐稱因鄭茜云預定住宿資料,因作業疏失而登錄為團體住宿,將造成信用卡之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排除扣款等語。
致鄭茜云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許至23時許,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8028元、4128元共12萬213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涵帳戶內(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本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隨後「螃蟹」將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交付馬景,由馬景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0時13分許,先後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一超商寶順門市及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內門市內,以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1000元,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螃蟹」,再由「螃蟹」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鄭茜云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瓊瑩、林韋樵、鄭茜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馬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許力中、告訴人林韋樵、鄭茜云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25至26頁,院一卷39至41頁)、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3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9至24頁)附卷可參。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蔡瓊瑩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6至38頁)附卷可證。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林韋樵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54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53頁)附卷可參。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鄭茜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3至6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68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螃蟹」、「陳添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加重詐欺罪,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共3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失業而在生活經濟壓力下,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
惟念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有關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妹妹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5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車手行為,自「螃蟹」取得詐欺贓款共得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是被告所得8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蔡瓊瑩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上開人頭帳戶之贓款,經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由「螃蟹」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提領現金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馬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馬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馬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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