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石晞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一)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二)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 二、案經陳世平、余幼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石晞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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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晞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490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晞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石晞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石晞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宇」成年人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賜旺」之成年男子。
石晞媛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李耀宇」、「林賜旺」,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李耀宇」、「林賜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碩英」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世平,佯為「富邦證券」業務人員,詐稱可利用股票買賣平臺「明月APP」,投資股票交易以獲利等語。
致陳世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世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雅娜」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余幼蘭,詐稱可利用股票買賣平臺「明月APP」,投資股票交易以獲利等語。
致余幼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9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余幼蘭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平、余幼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石晞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世平、余幼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251至266頁)、網頁截圖(偵一卷73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世平之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382頁)附卷足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余幼蘭之簡訊紀錄(警二卷55至68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49頁)、存摺照片(警二卷53至54頁)在卷堪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簡訊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世平、余幼蘭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僅因網際網路中暱稱「李耀宇」之不詳成年人,表示可提供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被告逕將與從事工作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使用本案帳戶之資料,輕率交付他人而供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又所為造成告訴人陳世平、余幼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參以被告自承犯後刪除與「李耀宇」、「林賜旺」間LINE簡訊之全部內容,可見為脫免罪責而湮滅證據,惟念其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世平、余幼蘭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致被告未為賠償之態度。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農牧業,與雙親及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陳世平、余幼蘭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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