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謙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孟謙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
嗣「任家萱」取得高孟謙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進而與張允信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張允信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3505元至高孟謙上開帳戶內,張允信匯款後即由高孟謙提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允信發覺被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允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證人張允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借給「任家萱」使用,告訴人張允信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其提領後轉交不同之7、8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告訴人張允信匯錢給她,告訴人也知道,一開始是「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告訴人指定之人;
我不知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幫助同事「任家萱」才會協助讓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之帳戶,告訴人也承認是要匯錢給「任家萱」,因為告訴人工作的關係及告訴人父母嚴加控制告訴人的生活,所以才需要由被告協助告訴人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指定之人,本案長達8年之久,極有可能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被害人,不宜以無故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來評價被告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告訴人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同之7、8人等節,均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任家萱」之假身分,利用網路與告訴人認識,向告訴人借錢,並交往為男女朋友,期間以家中有債務問題,患有乳癌需要醫藥費等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生活開銷,並表示被告為其要好之閨密,向被告借用帳戶,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交款項;
嗣經告訴人張允信母親發現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母親帶同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提供「任家萱」之姓名年籍供警方查詢後,結果為查無此人,告訴人始驚覺受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83頁)。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以「任家萱」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實與「任家萱」交往中,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之本案帳戶。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關於被告與「任家萱」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7、8年前在高雄市楠梓區的一間牛排館工作認識的,牛排館詳細名稱與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離職後沒多久牛排館就倒了,我沒有「任家萱」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電話,我有把我名下本案帳戶借給「任家萱」使用,她說她帳戶不能用,要借用我的帳戶,讓張允信匯款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任家萱」應該是78年次,其餘我無法提出更多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然經檢察官查詢全國名為「任家萱」之個人資料共10位,均無年籍資料為78年次名為「任家萱」之人(偵卷第45、47至66頁),足見被告所稱向其借用帳戶真實姓名並非「任家萱」。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另一名與其及「任家萱」在牛排館共事之同事張愛樺可找到牛排館之老闆,牛排館之老闆可能可以提供「任家萱」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關於「任家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29頁)。
準此,被告不知自稱「任家萱」之人之真實姓名,無完整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顯見其與「任家萱」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可言。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述曾在牛排館工作,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依其智識經驗,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任家萱」使用時,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且「任家萱」委託被告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是被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穩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不同之不詳7、8人(本院卷第126頁)。
㈣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再匯錢給「任家萱」,因為告訴人之母親曾找過我,告訴人之母親表示其認為「任家萱」是在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業經告訴人母親提醒,已可意識到「任家萱」可能係從事詐欺行為,被告顯然對於提供帳戶供「任家萱」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可能供作詐欺不法使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能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繼續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款項給不詳之人。
益徵被告就「任家萱」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任自己與「任家萱」及不詳收款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一開始我是把錢領出來交給「任家萱」,後來都是告訴人跟我聯繫指定款項交付何人,告訴人之母親雖然有告知我「任家萱」可能從事詐欺行為,但是告訴人堅持要匯錢給「任家萱」,叫我不要理告訴人的母親,我才繼續收款,並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轉交告訴人指定之人,告訴人每次指定的人都不一樣,我是幫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任家萱」說要將帳戶匯進被告的帳戶,再由「任家萱」請人去跟被告拿錢,我都是固定把錢匯到被告帳戶,後來我的母親發現我的匯款單,問我為什麼要匯款,因為金流都是到被告帳戶,所以被告就說她要扛下債務,我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但後來我還有持續有跟「任家萱」聯繫,「任家萱」表示如果她是在詐騙,就騙大條的,何必小額匯款,因此我就相信「任家萱」,「任家萱」說已經跟被告喬好了,我才又繼續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但是我聯繫不到被告,因而發現被告封鎖我,所以我在107年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是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被告才主動打手機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至82頁)。
衡情,倘若告訴人係為交付生活開銷等費用給「任家萱」,且知悉應將款項交付何人以轉交「任家萱」,大可逕將款項直接交付該人,毋庸先匯款給被告後,再透過被告轉交款項。
故告訴人證稱係因受「任家萱」詐騙,而依「任家萱」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予「任家萱」所指定之人,顯然較為合理,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指示被告將款項交與告訴人指定之人等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俱難憑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成年女子的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惟被告嗣後復依「任家萱」指示,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本案被告所為,已非幫助犯,而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都由我提領再轉交,我轉交款項有交給不同的7、8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歷次轉交款項時,已可知悉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其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詐欺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任家萱」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維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