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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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劍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觀音橋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1時1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3公克)等物。

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8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90041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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