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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民國110年2月7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7日6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15分(聲請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3月17日9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3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1、編號15所示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於110年5月10日18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0年7月29日13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16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等物,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等物,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19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分裝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有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5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 檢品編號: B0000000、B0000000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勺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吸食器6組 110年度保字第311號 吸食器1組 110年度保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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