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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且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能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11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因被告業於111 年12月21日死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等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909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8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3、47頁),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均屬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58頁),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 、2 驗餘淨重合計 18.08公克,附表編號3 、4 驗餘淨重合計7.0961公克)。
至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17.17 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2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4.093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3.003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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