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19,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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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顯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7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6099公克),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缓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6099公克),經檢出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09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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