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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溪洲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因未熄火將車輛停等於車道上而昏睡車內,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時,由被告身上掉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101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聲請書誤載為3支,應予更正),復經警於翌(3)日凌晨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號同一犯罪事實)。
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如附表所示),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另針筒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16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0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針筒3支(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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