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2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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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未到,為警於112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20001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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