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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參壹公克、零點零捌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作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3線公路溝壩交流道時,見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逃逸,後行至雲林縣古坑鄉臺3線公路下崁腳246公里處,因自撞路樹為警查獲,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已使用過藥鏟1支、海洛因2小包(驗前總淨重0.1798,驗餘總淨重0.1535公克)及大麻種子1包(經隨機取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有發芽能力,其所涉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另案偵辦),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2年6月9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被告上揭經警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等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為0.0731公克、0.0804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1002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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