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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2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該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另包裝如附表所示等物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3006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8303公克、0.8421公克、5.927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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