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3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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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南投縣○○鎮○○路○○○○○○○○號碼不詳自小貨車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友人陳鈺中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停,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自被告口袋内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計0.35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送驗淨重計0,0047公克),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2年6月28日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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