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4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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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18分許,因另涉搶奪案為警逕行拘提,並於111年6月3日晚上18時19分許,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6支、殘渣袋3包等物,復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36號鑑驗書、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57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7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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