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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協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2月14日1時7分許,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内步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轉碼編號:B00000000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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