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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為警於同年月6日9時3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0號、11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0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香菸3支(總毛重2.55公克;
指定檢驗1支,驗餘淨重0.877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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