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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繼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6、17時許,在停靠於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内,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内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縣道投54線公路10.6公里處(屬南投縣集集鎮轄境),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於112年8月21日簽結在案。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8月2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香菸1支(驗餘淨重為0.4173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6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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