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5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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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零壹柒公克、零點零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搭乘陳葳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雙十路口,因紅燈違規迴轉,經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及0.0155公克),繼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次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0.1017公克、0.0155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7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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