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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點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5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21日6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另以檢察官命令銷毀)、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呂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應予更正)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應予更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等罪嫌業已逕行簽結。
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10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殘渣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5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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