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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堂(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世堂因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故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鐘世堂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二、送鑑長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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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霰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641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霰彈1顆、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641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 2 未經試射之霰彈1顆 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 3 未經試射之霰彈3顆 送鑑霰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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