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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籃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0.0982公克),並徵其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潮解狀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1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1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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