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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瑞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瑞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箱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9月8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温瑞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18公克、0.1180公克、0.259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簽結在案。
而警方查扣之上開海洛因3包(111年度毒保字第77號),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110年度保字第865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2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05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另為廢棄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卷第75頁),則此物品既已廢棄,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4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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