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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捌公克、壹點壹玖零柒公克、貳點肆伍陸捌公克、壹點伍參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在違規停放於嘉義市○○路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在上址盤查被告,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907公克、2.4568公克、1.5312公克),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2月24日4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2粒、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檢驗後,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2年7月27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1.1907公克、2.4568公克、1.5312公克、0.5828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600331號號鑑驗書、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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