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17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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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嘉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被告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鹿彰路交岔路口,因上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車内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5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2年8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9月23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467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2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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