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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8月19日11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及手機1支,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殘渣袋4只,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殘渣袋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5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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