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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頂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黃頂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2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
惟查,本案於111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於111年12月14日20時25分許,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2支,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48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2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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