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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如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如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0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藥鏟1支、分裝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7日釋放(同日解還法務部○○○○○○○○○○○執行)等情,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於112年11月1日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11月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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