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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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民生(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民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街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31日2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6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6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針筒均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碎塊狀及粉末狀檢品共15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3.9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3.99公克〕,含包裝袋15只) 其中碎塊狀3包,粉末狀12包 2 針筒7支內之液體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7公克,含針筒7支) 3 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30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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