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0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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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蔡文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661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23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17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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