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0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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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李安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4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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