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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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吉一街與中平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毒品3包(驗餘總淨重3.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被告因另案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20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45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子2支,復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3月29日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搭乘友人陳美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大德街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其於108年3月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殘渣袋1只及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驗餘總淨重0.0949公克),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3點,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汽車旅館21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被告因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專案,在上址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8小包(驗餘總淨重25.6861公克、純質總淨重8.0662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2小包(驗餘總淨重12.3770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勺子3支、研磨機1台、夾鏈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21,580元,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被告上揭㈠至㈢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375、43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上揭㈣及㈤案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點,均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㈦被告所犯上揭各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一、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375、43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本案一、㈣、㈤所示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4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230273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殘渣袋、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3.97公克,含包裝袋3只) 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203公克,含包裝袋4只)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4 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4552公克,含包裝袋1只)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0515公克,含包裝袋1只) 10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6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7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10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8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 9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包1包(驗餘總淨重0.0949公克,含包裝袋1只) 10 海洛因8包(驗餘總淨重25.6861公克、純質總淨重8.0662公克,含包裝袋8只) 10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1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12.3770公克,含包裝袋1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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