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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洪瑞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9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
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案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第9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2年6月1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6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4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灰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針具2支 洪瑞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2 注射針筒4支 洪瑞柱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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