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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被告黃進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2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1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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