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單禁沒,2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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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貳柒捌公克、零點零參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倉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9)日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次。

嗣於同(19)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個(另以命令廢棄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0.037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0.0372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9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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