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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隆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友人陳沛亮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4月29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上址住處持行搜索,被告斯時雖未在場,然為警扣得被告遺留在該處,內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該針筒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院109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著毒品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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