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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熹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前開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㈡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8號鑑驗書各1份可查,是本案扣案殘渣袋1只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應予准許。
至於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用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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