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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0 時起至18時3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居所,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死亡,經本院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所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提起公訴後,惟因其死亡,逐經本院於111 年12月7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 年1 月4 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545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淨重2.250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淨重4.633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1 包 (驗餘淨重0.78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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